第一节 合议笔录、审委会笔录

一、综述

合议笔录与审委会笔录是在审判活动中经常使用的两种审判笔录,两者均是如实记载与反映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载体,最集中地体现了裁判结果据以做出的过程与所经历的环节,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因此合议笔录与审委会笔录的制作是书记员的基本技能之一。

制作笔录的目的在于全面、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审判活动的过程,因此无论是合议笔录还是审委会笔录,均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其制作要点:

1.通读案卷,熟悉案情。

制作笔录并非简单、被动的记录,如果不熟悉卷宗材料、不了解案件情况,是无法做到全面、客观、真实、准确地还原评议、汇报过程,甚至容易犯混淆当事人姓名、颠倒事件前后顺序、记不下来专业术语、方言土语等低级错误,严重影响笔录质量。因此,书记员在制作笔录之前应事先阅览全部卷宗,熟悉案件情节,了解可能涉及的人物姓名、证据名称、专业词汇、背景常识等内容,为及时、准确地做好记录工作打下基础。

2.形式规范,格式规整。

笔录格式应该统一、规范,不得自行变造或创新。一般情况下,合议笔录与审委会笔录均应包含首部、正文、尾部三个部分。其中,首部应包含标题、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和案由)、时间、地点、人员、记录人等信息;正文是对评议或汇报的内容的如实记录;尾部应写明评议或汇报的最终结果。在形式规范的基础上,制作笔录时应注意保证格式规整美观,做到段落清晰、字体得当、行间距适宜。

3.信息完整,内容详实。

笔录的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是笔录最重要的品质,因此在制作合议笔录与审委会笔录的过程中,书记员要认真负责,精神高度集中,对评议或汇报的全过程予以全面记录,力求做到每一个人的意见、每一种不同的观点、每一种不同的思路都能够记录在案。对于反复陈述的相同的内容、所述与案件无关的内容,应适当简化略记;对于表述冗长、陈述繁冗的,应按照其所表达的中心思想进行归纳总结,保留其意见的精髓。

4.表述准确,文字通达。

笔录既可以是手写也可以是机打,无论何种均应在记录时做到文字精准、用词准确、语言通顺、标点符号正确,尤其是手写的笔录更应该做到字迹清楚,避免出现错字、漏字。同时,应注意应使用规范的普通话进行记录,对于涉及的方言、口头语、暗语应用普通话注明清楚,对于评议与汇报过程中因口头用语频繁使用的指代词,在记录时应及时转化为对应主体,避免指代混淆,造成后期查阅理解的歧义。

5.即时记录,及时成文。

为保证笔录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合议笔录与审委会记录均应由书记员在现场根据评议、汇报内容即时记录。对于现场手写记录主要内容或要点的,应在事后及时整理出正式的笔录,避免因拖延整理导致后期成文的不准确。

二、合议笔录

合议笔录是对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过程与结果的记录。

(一)文书样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96》。

(二)注意事项

在制作合议笔录的过程中,除了要注意前述的制作笔录共性要点之外,还应注意合议笔录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合议庭评议规则,具体而言:

1.合议笔录的合议时间与合议人员应填写准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应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进行评议,且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故书记员在制作合议笔录时应按照实际情况准确记录合议的时间与合议的人员,合议的时间应当在休庭时间与宣判时间之间,参与评议的人员应当与判决书中落款的合议庭人员完全一致,且注明是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还是人民陪审员,切不可因为疏忽错记合议时间与合议人员,否则将严重影响合议笔录的有效性与合法性。

2.每一个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均应如实记录在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有权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书记员在记录评议意见时,对少数意见应格外注意,要准确写明具体的意见以提出意见的人。

3.合议笔录对评议结果的内容应完整记录。

合议笔录不仅要准确记录合议过程,更要准确全面地记录合议结果,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罪名的认定;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具体意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如何解决。这些内容均是判决的重要内容,切不可仅记录关于罪名刑期方面的意见,而忽视其他判决事项。

4.合议笔录结尾处应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有些案件,评议不止一次的,应在各次的笔录上记明是第几次评议,合议庭成员应在每一份评议笔录的结尾处签字。

三、审委会笔录

审委会笔录是记录案件承办人向审委会汇报案件过程与结果的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审判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对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人民陪审员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予以决定的;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

(一)文书样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97》。

(二)注意事项

在制作审委会笔录的过程中,除了要注意前述的制作笔录共性要点之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应准确记明出席本次审委会的委员姓名。列席人员,应当写明其姓名、单位和职务。

2.案件主审人汇报案情时,如有书面的审理报告的,可以只作摘要记录。

3.应对讨论中的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列席人员的发言也应当记录。有关处理决定,如果意见不一致而进行表决的,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也应当如实记录。

4.尾部一般由参加讨论的审委会成员签名,以示负责。最后,由记录人签名。

5.对于在审委会上就案件汇报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会由审判委员会出具讨论案件决定书,书记员应当在会后及时领取该决定书,并及时附卷归档。

第二节 裁判文书制作、校核与审核、签发

刑事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和裁定书,它们是刑事诉讼文书中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完成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结果的最终体现。书记员应在裁判文书的制作、审核、签发过程中,认真履职,积极辅助审判人员完成这些事项。

一、文书的制作与校核

校核裁判文书是书记员的一项重要辅助工作,从广义上来讲,书记员对裁判文书的校核也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的重要环节与内容,其质量直接关系到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也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因此书记员应对此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

校核,并非简单的校对。书记员对裁判文书的校核工作并不局限于对文字、语句、标点符号的校对,而是包含校对、修饰、整理等内容的一项内涵极为丰富的工作。具体而言,文书校核应该涵盖对裁判文书文字准确性、标点符号恰当性、语句表达通顺性、排版格式美观性、裁判内容合理性、论理逻辑严谨性等内容的校核。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对不同类型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由于篇幅所限,在此就不在一一叙明与展示了,仅以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为例进行解说。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校核各部分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下:

(一)首部部分应注意的事项

1.审判主体及相关情况

(1)着重校核裁判文书的名称有无错误,注意是判决书还是裁定书,是单纯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还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2)目前全国已统一案号标准,在2016年之前的案号与2016年之后的案号有所不同,应格外注意案号是应按照旧标准还是新标准进行校对。

2.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1)被告人如果有与案情相关的别名、绰号、化名或乳名的,应当在其姓名后面用括号加以注明,避免使用“小名”、“外号”等口语化的语言。

(2)被告人前后被采取多种强制措施的,每次的时间、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均需要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列明。

(3)被告人有多次前科的,应写明每次前科的判决时间,并着重注明最后一次前科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便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

(4)被告人的前科中有附加刑的,建议写明附加刑的判处和执行情况,尤其是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情况,避免在数罪并罚时遗漏附加刑。

(5)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在公诉机关后、被告人前列明其身份情况,应其诉讼主体身份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其身份情况后,应注明该人与本案的关系。

(6)当事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写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7)辩护人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则应写明“指定辩护人”,如其是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则直接写明“辩护人”。

3.审判过程

延期审理的案件应当写清楚延期审理的原因、时间及批准情况。如果是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写明一审判决的时间、上诉及何时被发回的情况,还要写明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正文部分应注意的事项

1.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辩方的抗辩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般可以直接照抄公诉机关起诉书,尤其是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较大出入时,应详细写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2)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应当概括归纳,避免遗漏要点。如两者意见一致,可以写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如辩护人在被告人的基础上有所补充,则可对辩护人的意见可以写为“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关于······的意见,并提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意见较长的,可以分段列明。

2.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1)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每一个具体内容都要有证据支持,一般不能完全照搬照抄起诉书的内容。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的基础上,法院另行查明的事实,如被告人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立功等,应表述为“另查明,·····”。

(2)需要格外说明的是,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往往表述雷同,直接表述为“被告人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某某派出所查获”,一般不对被告人是自动到案还是被动抓获进行区分,法院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表述被告人到案经过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做更为细致、精确的表述,切忌含混带过。

(3)事实中涉及单位的,第一次出现时应用全称,并可在全称后用括号注明简称,便于后文重复提及。后文提及时应保持简称的一致性。

(4)被告人犯数罪的,可在每一起犯罪事实前加上小标题,也可以不加小标题。在加小标题时宜表述为“一、妨害公务的事实”,而不宜直接表述为“一、妨害公务罪”,同时,具体的犯罪事实应在小标题后另起一段叙明。

(4)对于一人多事或多人多事的案件,因案而异,可按照作案时间、罪行轻重、主从犯等顺序叙明犯罪事实;也可以先写明犯罪的总体情况,然后分别写明具体的作案事实;也可以在写明犯罪事实后对各被告人的罪行进行归纳概括。

(5)证据部分所列证据应该是经过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的证据,未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或者经过质证后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没有予以确认的,不应该在此部分列明。因此,在校核证据部分时,应比对庭审记录逐一核对证据名称与证据内容,庭审记录中未记录而判决书校对稿中列明的证据,应标注出来,提示审判员删除;庭审记录中予以记录而判决书校对稿中未使用的证据,也应加以注意,标注出来提示审判员,避免遗漏重要证据。

(6)在证据顺序方面,同样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证据罗列应具有逻辑性。证明构成犯罪事实的证据应列在前面,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列在后面。证明具体犯罪事实的证据列在前面,证明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赃款情况的证据列在后面。相关联的证据一般应当放在一起,例如在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了相关物证并随案移送,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宜一并表述;再如被害人因伤就诊,后进行了伤情鉴定,则被害人的就医材料、鉴定意见宜一并表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般应当放在证据的最后,但如果被告人的供述稳定,其他证据又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被告热供述也可以放在第一位列明。

(7)关于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与证言内容有关的,应当在证人姓名后用括号注明证人的身份。证人证言后可写明“证明”、“证实”或者都不写,但是全文应保持一致。

(8)证据名称要完整表述,写明谁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编号等等。

3.裁判理由及判决主文

(1)本院认为部分应明确认定的犯罪构成及罪名,涉及多个罪名的,应写明“应予数罪并罚”。

(2)论理部分应当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别予以回应,且尽量分层次释法说理。

(3)在判决主文部分,应全面写明判决的内容,不要有遗漏的部分。对于罪名,应严格按照两高发布的罪名,不可有任何更改。对于刑期,应该严格按照刑种的全名,不可简写。对于有多个罪名的,应该分别写明各罪的罪名及判处的刑期,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对于前罪有余刑没有执行完毕的,可表述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校核刑期时,还应着重留意刑期的起止时间,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5)在主文部分,对于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应该单列一项表述。对于支持的诉讼请求,有两种表述方式:第一种,只写明判决的总金额;第二种,写明应赔偿的各赔偿项目及总的赔偿金额。应注意的是,判决主文判决的赔偿项目应与经审理查明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项目一致,例如在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被害人“营养费”2000元,则在判决主文中则不能将此项目偷换概念为“伙食补助费”2000元。除了附带民事部分开责任的情况之外,其他情况下判决主文中判决的赔偿数额应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一致。对于不支持的诉讼请求,要在主文中单列一项,写明“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6)扣押物品应当一并在判决中处理。扣押物品项目少的,可以在判决书的主文中直接表述;扣押物品项目多的,应当将扣押物品写在附件清单中。

(三)尾部部分的注意事项

1.告知上诉权利部分,应注意上诉期从收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计算;上诉法院应准确写明上级法院的名称;上诉状提交的份数一般应该是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可根据当事人的人数对应增加副本份数。

2.落款应写明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以及书记员的姓名。上述人员应当在判决书的原本上签名。

3.裁判文书的落款日期,应当与宣判日期相同。

二、文书的审核与签发

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何种情形下应该由院庭长裁判文书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初任助理审判员在独立办案的前期,其裁判文书由庭长审核签发;死刑案件的裁判文书应由院长签发(?);重大敏感案件的裁判文书一般应由院庭长审核签发。

在完成制作、校核文书的工作后,书记员应听从审判人员的指示,协助审判人员完成文书的审核与签发工作。


第三节 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遇到了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院决定将案件的审理推迟,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在继续开庭审理。

一、法律规范

(一)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4.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如下情形的,也可以延期审理:被告人因患病而神志不清或者体力不能承受的;人民检察院变更了起诉范围,指控被告人有新的罪行,被告人、辩护人为准备答辩,申请延期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身体原因,审理无法继续进行的;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同时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等等。

(二)期限限制

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的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延期审理的时间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