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案件立案审查工作
(三)刑事二审案件的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抗诉案件不适用立案登记制。
1、上诉、抗诉的提起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2、上诉、抗诉的审查受理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案卷、证据,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上诉状或者抗诉书;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电子文本;全部案卷、证据,包括案件审理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前款所列材料齐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1)核查上诉状内容包括:一审判决书的案号;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2)核查抗诉书是否盖有一审检察机关院印。(3)根据一审法院的移送上(抗)诉案件函上写明的卷宗册数、证据进行清点核对。(4)清点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审理报告,一式8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
3、上诉、抗诉的撤回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四)刑事审判监督案件的审查受理
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三种:当事人申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再审、刑事申诉的立案工作,不适用立案登记制。下面仅就当事人申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审查受理做一描述。1、当事人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启动刑事申诉的法定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3、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3条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规定,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京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立案工作人员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1)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2)原审判决书、裁定书。(3)证据材料。(4)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及时补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