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工作
(三)非诉讼执行案件立案审查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非诉讼执行主要是指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经我国法院承认其效力的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及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立案审查,可以参照适用诉讼案件申请执行的立案审查要件。
1、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
2、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一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立“执异字号”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在实务中,还应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要求,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审查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能提起诉讼,也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应以“监督与支持并重,严把立案关口”为指导原则,严格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权向法院大量转嫁矛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立案庭审查立案,但由于其专业性和政策性比较强,所以需要立案审查人员要与法院行政庭做好有效的协调配合,必要时还要与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进行沟通。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主管与管辖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对于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恢复土地原状、责令退还土地、恢复耕种、责令停产等虽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但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不予受理。此外,以下几种常见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如行政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入境管理法》等规定,作出的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决定;(2)涉及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3)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房地产登记、土地管理等规定,工商、房地等部门作出的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变更房地产登记内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决定;(4)警告、通报批评等申诫类行政处罚;(5)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6)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侵权等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执行书;(2)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支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根据和主要证据等;(3)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具有给付义务的金钱或普通物时;(4)其他必须提供的材料,根据审查需要灵活掌握,比如,涉及违章建筑的案件,就应该要求行政机关提交违法建筑违法状态的相关材料以及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方案。
3、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对于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的审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执行案件类型代字的确定
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上述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意见》第5条规定,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意见》第6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意见》第7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四)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审查类案件按下列规则确定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一)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二)执行复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复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三)执行监督案件类型代字为“执监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四)执行请示案件类型代字为“执请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五)执行协调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协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意见》第9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意见》第10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意见》第1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意见》第12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请示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意见》第13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一)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二)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执行法院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三)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四)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争议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六)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