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审查工作

(一)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

1、行政赔偿的案件范围

第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刑事赔偿的案件范围

第一、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人民法院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

第一、受案范围:

(一)决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或者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八)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九)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

(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范围:

(一)基层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公安局、安全局、监狱管理局等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二)赔偿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审查

第一、下列主体有权申请赔偿: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三)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下列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程序

第一、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明;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四)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提供曾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申请赔偿、复议的证明材料;

(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赔偿请求时效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证明材料

(八)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二、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所作决定或者未作出决定情况;

(三)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赔偿申请书应当一式四份。

第三、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和不予受理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编立“法赔字”案号。

其他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编立“法委赔字”案号。

第五、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未经复议机关复议的;

(三)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


七、诉前财产保全工作

(一)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受理条件

1、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申请诉前保全应提交的材料

①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②受诉法院有管辖权证明

③财产保全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④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其他材料

3、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重点

①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范,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

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要保全的金额,保全的标的或明确的保全财产线索。

②是否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况

审查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③保全的财产是否权属明确、数额是否适当

审查保全的财产是否在被申请人名下,或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④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

审查担保的形式是否合法,提供担保的数额是否与要求保全的数额相当;采用信用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法院认可的信用担保机构。

(二)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处理流程

①立案庭法官收到申请人要求申请诉前保全的材料后,先明确本院是否对该诉前保全案有管辖权,是否有有效的担保。现作为高院试点法院,申请人可以从高院选定的九家公司中自行确定担保公司,进行人保。若本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坚持进行诉前保全,及时向庭院长汇报。

②诉前财产保全重点审查内容:材料是否齐备,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合法,是否有情况紧急情形;要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

③申请人提交的手续完备后,马上约谈其和担保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谈话,告知其存在的风险和责任承担并做好笔录。

④法官准备好裁定书(带发文稿纸)、冻结三联单、保全移转单,向庭、院长报批。

⑤领导批准后,法官要求申请人缴纳保全费用。

⑥申请人缴费后,将裁定书、冻结单后两联、保全移转单的正本及申请书、财产线索、发文稿纸、冻结单第一联的复印件交诉服办。

⑦诉前保全情况紧急需要48小时内出裁定,出完裁定后马上执行。

⑧将裁定书正本发给申请人。

⑨冻结手续做完后,保全告知函发给申请人,并做好告知笔录,告知其三十日内起诉,如不起诉将解除保全。

⑩将裁定书正本邮寄给被申请人。

?三十日内如果申请人向本院交来在其他法院起诉的材料,将保全手续移送该法院。包括申请书原件,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裁定书原件,送达手续复印件等。

八、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

为规范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试点工作,实现纠纷合理分流、稳妥化解,发挥非诉讼调解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北京高制订了《关于立案阶段多元调解试点工作的规定(试行)》。

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分为立案前调解程序前置试点工作和立案后委托调解试点工作。

(一)立案前调解程序前置试点工作

立案前调解程序前置试点工作,是指对于本规定纳入调解程序前置范围的几类纠纷,试点法院在立案前应委派给进驻法院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先行调解,尽可能将纠纷化解在立案前。

立案前调解程序前置试点工作适用于以下四类纠纷: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追索物业费、供暖费的物业供暖合同纠纷;

(三)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扶养纠纷;

(四)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符合规定的纠纷,试点法院应于审查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当日,将案件委派给进驻法院的人民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立案后委托调解试点工作

立案后委托调解试点工作,是指对于本规定纳入委托调解范围的几类纠纷,试点法院在立案后应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当事人同意的,案件中止审理后委托给相关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立案后委托调解试点工作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涉互联网的纠纷;

(二)医疗、美容纠纷;

(三)典当纠纷;

(四)证券、期货纠纷;

(五)保险合同纠纷;

(六)劳动争议纠纷;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涉房地产开发的纠纷;

(八)标的额较大的买卖合同、承揽、委托合同等纠纷;

(九)其他当事人自愿选择委托调解的纠纷。

对符合规定的案件,试点法院在登记立案后应主动引导当起诉人选择委托调调解。起诉人书面同意的,试点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至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由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将案件分配至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组织进行调解。

(三)司法保障

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由试点法院立案庭统一负责实施,包括案件管理、调解指导、调解成功案件出具相应法律文书、调解不成时的速裁等事项。立案庭应指定专人负责委派和委托调解工作。

对于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试点法院应对调解过程进行指导,确保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试点法院可区分情况依法出具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裁定。及时清结或者有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应指导当事人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纳入司法统计系统后按撤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