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办理提、换押手续

一、提押手续

(一)提押流程及提讯提解证的适用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进行提押,必须凭制式的且经看守所确认盖章的提讯提解证。提讯提解证既是从看守所提出在押人员的法律凭证,又能起到明确提审期间看管责任的作用。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相关办案机关均需制作专门的提讯提解证用于提押,一张提讯提解证只能对应一名被告人。

提讯被告人时,提讯人员要按照提讯提解证的格式在指定空格内填写提解的年月日时分,签名或盖章,并交看守所监管人员,押解过程和讯问过程中,提讯提解证交由看守所的监管人员保存,提押由司法警察押。提押期间,提押单位及相关办案人员务必要尽到对提押人员的安全保障和监管义务。提押完毕应及时将提押人员送交看守所,由监管人员在提讯提解证上写明还押时间并签名或盖章,再取回提讯提解证。多次提讯的,每提讯一次,在提讯提解证上填记一行,可以连续使用。案件办结后,提讯提解证需附在卷宗中备查。

制作提讯提解证时,须注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户籍所在地、涉嫌罪名、案件编号、羁押起止期限(法院阶段一般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刑事案件的基本审理期限计算三个月)等相关信息,加盖办案机关印章,送达看守所确认并加盖提讯专用章后,提讯提解证方可使用。提讯提解证为填充式文书,内容基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文书名称(即提讯提解证),办案机关名称及印章,发证日期、案件编号及案由等;

2.提讯提解证对应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法定羁押起止期限等;

3.羁押期限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起止期限;

4.提押、还押情况,包括提解被告人的年月日时分;提讯人员的姓名以及提押事由;还押的年月日时分;看守所监管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二)变更羁押期限

办案机关不变,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羁押期限的,不需要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但需在《提讯提解证》上注明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时间和变更原因,所标注内容应当与《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一致。如基于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等原因,涉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及时在提讯提解证上注明羁押期限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羁押期限起止情况,附《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和证明期限变更原因的有关文件,在原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送达看守所确认,看守所在提讯提解证上的变更羁押期限处盖章,提讯提解证方可继续使用。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不计算羁押期限,或者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在该情形出现或者消失后3日内,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3日《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的相关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羁押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

1.依法延长拘留时间的;

2.依法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的;

3.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

4.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不计算羁押期限以及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

6.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

7.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审理以及恢复审理的;

8.死刑复核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为同一法院,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

9.羁押期限改变的其他情形。

对超过提讯提解证上注明的法定羁押起止时间,没有提讯提解证,或者提讯提解证中注明的提解出所情形不符合有关规定,办案机关要求提讯或者提解的,看守所将拒绝提讯或者提解。对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凭第二审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提讯提解证对被告人进行现场提讯或者远程视频提讯。进行现场提讯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出具有效工作证明。

二、换押手续

(一)换押程序及换押证的制作

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不同机关之间移送交接时均需要进行针对于特定被告人的换押程序。上诉案件中,由下级法院移交至上级法院时也需要进行相应的换押程序。

具体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3日《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1)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2)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理的;

(4)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的;

(5)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抗诉以及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

(6)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

(7)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属同一法院,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死刑复核后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

(8)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改变办案机关的。

换押时,由移送机关填写《换押证》,注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涉嫌罪名等,加盖公章,一联送达看守所,其余各联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承办人员以及法定办案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对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由移送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送达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死刑案件,由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送达看守所。《换押证》一般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传真送达。邮寄途中时间不计入移送机关或者接收机关办案期限,接收机关签收邮件时间为收案时间;传真送达的,应当随后将原件及时送达。

每一名被告人对应一套完整的换押手续,包括被告人联、看守所回执联(看守所盖章后返至接收机关附卷备存)、看守所附卷联(法院盖章供看守所附卷备存)以及接受机关附卷联(移送机关盖章供接受机关附卷)。

被告人联、 看守所回执联、 看守所附卷联、 接收机关附卷联

第二节 送达起诉书副本

一、送达对象以及送达方式

送达是审前准备工作中的首要程序,案件决定开庭审理后,须将起诉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交付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制作发起诉材料,包括起诉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等相关文书。发起诉时让被告人核对起诉书中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羁押情况,询问其对起诉书指控内容的意见、是否聘请律师、家属联系方式等,告知其开庭审理程序及开庭时间,根据被告人反映情况填写送达起诉副本笔录。被告人收到起诉材料后,让被告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写明其收到起诉材料的日期,并摁手印确认。

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时,如果是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送达时注意审查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况6。一名辩护人不能同时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进行辩护,也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进行辩护,即同案人员分案处理的,尤其要注意避免律师在前一个案件代理为一人辩护,在随后移送的案件中再次为另一人辩护的情形。给辩护律师送达起诉书时,律师需要提交的手续包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所函、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律师证复印件。注意查看律师证原件,查看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被告人本人委托的,需被告人在自己的签名处摁手印进行确认。不具备律师资格的人接受委托的,如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及亲友等,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推荐文件等。

二、涉未案件特殊情况

涉未案件中,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询问其是否委托辩护人,不委托辩护人的,告知其法院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免费辩护。除了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之外,需联系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告知其关于指控的相关情况,并告知开庭时间、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等。开庭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参加庭审,须携带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等。法定代理人关于案件做过证的,如果有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一般不再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场。

三、自诉程序(未完成,待加)

第三节 庭前提讯

开庭前,对被告人提讯,了解被告人对指控内容的意见,是否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需制作讯问笔录,注明时间、地点、讯问人以及被讯问人、记录人的情况,讯问笔录需被讯问的被告人签字并摁指纹确认。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需要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四节 指定辩护

一、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及流程

指定辩护区分应当指定辩护和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以及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之外,应当在开庭前十五日前将上述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经确定开庭审理时间的,可以一并附上辩护人出庭通知书以提高效率。法律援助律师需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函件和律师证复印件,入卷备查。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如开庭时被告人尚未成年),被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是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的,人民法院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

6具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36条。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43条提供辩护。
二、涉未案件特殊规定

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指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节 阅卷工作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等,复制案卷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从事上述阅卷行为,但是对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和复制。

收集辩护人的委托手续,一般情况下,为节约时间,阅卷工作与这部分工作可以合并一次进行。给辩护人阅卷之前,需清点案卷中的卷宗册数,尤其需要留意在卷宗之外补充提交的散页材料,查清页数,防止在阅卷过程中丢失。卷宗不允许律师外借。

第六节 附带民事调解

刑事案件本身审限相对较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一方面影响了刑事案件本身审理的效率,同时因为执行难导致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不佳。将调解制度充分运用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中,有助于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优势作用,促进案件有力执行,化解社会矛盾有重要意义。刑事犯罪因为行为本身性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一方的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程度较为严重,被害方对于赔偿的期望常常大过实际,调解具有难度。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

首先调解必须坚持充分自愿的原则,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注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诉讼调解的程序正当性。另一方面要保证协议内容合法,对于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的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不得予以认可。

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有着各自不同的心理特点;被告人及其家属关心的是通过积极赔偿是否能够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被害人关心的是能否既依法惩罚被告人,又可以让被告人及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因而要让调解工作事半功倍,就必须针对他们各自不同的心态,做到有的放矢。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对双方均有利;一方面,考虑到被告人可能涉及到后期服刑的问题,案件本身执行难度较大,在达成调解的情况下,被害人一方能够及时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另一方面,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情节能够作为从轻处罚的因素予以考虑,对其量刑有一定影响。

首先做好被告人的工作,从情、理、法等多方面对其进行教育,让其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调解做好铺垫和准备;其次做好被告人家属的工作,督促其筹措资金,想方设法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调解打下坚实基础;再次是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事先向双方当事人耐心解释法律规定,讲解和宣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打消他们不合理要求的念头,主动配合法官的调解工作。帮助双方当事人寻找利益的共同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尽力消解一方对另一方的怨气,促使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促使被告人积极作出赔偿,最大限度地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调解时可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相关标准,对原告方的证据情况有一个基本的掌握,了解其经过诉讼大概可能获得赔偿的基本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时可以结合这个基本范围进行调解,调解时可以采取分开调解的方式,效果更佳。必须知道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使双方可以在满意的调解底线左右移动。双方达成调解后,制作调解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签署和解协议的方式均可。需要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即时结清钱款的,还需签署收条,原告方愿意谅解的,签署谅解书。

第七节 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前根据公诉案件的复杂程度或者其他需要,召集相关人员了解事实与证据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整理争点,为庭审安排进行的准备活动。

庭前会议不是法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

根据上述规定,庭前会议主要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审判相关的程序性的问题,并非对案件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对证据的质证。会议主要解决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而不是查明控辩双方对实体问题争议的焦点。